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41號
PTDM,107,侵訴,4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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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加富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 刑法第222 條第2 、3 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之人強制 性交,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 14歲之人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對心智缺陷 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間即 將屆至。
二、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前揭被訴對心智缺陷且未 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性交等罪嫌,且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 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為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可預 期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且被告甫於106 年8 月18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久後於107 年間某日再犯本案 ,足見自制力薄弱,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難以期待被告積極接受審理,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均有 不符,尚待審理時交互詰問,參以A 女、B 女均係同村莊之 鄰居,年紀尚幼,如任由被告在外,確有勾串證人A 女、B 女之虞。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 或其他方式替代,而尚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 年10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應無 逃亡之體力,也無豐富之資產,亦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未 成年之被害人,在被告出去之後,有不敢再和被告接觸,應 該不會影響證人之證述,請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或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目前從 事做工之職業(見警卷第4 頁),並非無行動能力,不影響 逃亡之意願;而欠缺豐富之資產,亦可能使被告得以任意離 開居住地,故均無法降低被告犯罪後所生之逃亡之虞。又被 害人不敢與被告接觸,與被告有無可能接觸被害人,係屬二 事。不能僅以被害人不敢與被告接觸一情,遽認被告沒有勾 串證人之虞。故前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均不影響本 院前揭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認定,且本案查無被告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2 、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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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