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嬌(原名: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嬌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大庄村大庄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大庄路與中華大排產業道路交岔口時,適鄭淨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許莉娟沿 中華大排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鄭淨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 傷、左腹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莉娟則受 有腦挫傷、左側眼眶4 ×0.5 ×0.5 公分裂傷、左踝3 ×1 ×1 公分壓砸裂傷併巨大血腫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林美鳳明知業已肇 事致鄭淨文及許莉娟倒地受傷,竟未停等於現場至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鄭淨文及許莉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淨文、許莉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具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肇事後置被 害人等之傷勢於不顧,雖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 且被告自始即供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調解後,明確向 檢察官表明:「(問:妳答應這樣的調解條件,後續有辦法 履行嗎?)我盡力付」等語,再於檢察官明確告知,會將上 開和解成立條件列為緩起訴之附帶條件(包含於107 年3 月 12日前全額賠償許莉娟21萬元完畢),問以:「上開條件你 是否同意接受?」時,表明同意接受等語,此有其106 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可憑,但其自斯時起,迄本案107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對該筆21萬元款項清償給付分文, 此為被告所當庭供承(本院卷第76頁),倘若被告果有依約 賠償之真意,縱其嗣後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可能於一年多期 間毫無能力為任何賠償,且其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所 以於偵訊中應允賠償告訴人許莉娟上開金額,是因為「畏於 對方人多,無奈下簽下鉅額賠償金」、「因一時迷糊簽下賠 償金」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係故意不依約履行、賠償 ,難認有真誠悔意,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