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9號
PTDM,107,交訴,19,20181031,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雨倫係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表弟吳意佑沿屏東縣萬丹鄉 萬丹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 號萬 丹國中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上適有由耿開興所駕駛並搭載其孫子耿○○( 97年8 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亦同向前行,仍貿然前行並欲超越耿開興所駕駛之車輛,其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遂撞擊耿開興所駕駛自小貨 車之左後方部分,耿開興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失控衝入路 旁之農田內,耿開興並受有右眉部撕裂傷約4 公分、右手肘 撕裂傷約2.5 公分、胸壁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耿○○亦有受下唇撕裂傷約3.5 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 公 分、左上臂擦挫傷、右大腿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料,謝雨倫於肇事後,明知該事故將 致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人員受傷,竟未採取任 何有助於救護之措施,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往一 旁之萬丹國中內躲藏。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至萬丹國中內 搜尋後,發現謝雨倫並帶同謝雨倫回到現場,然謝雨倫向警 員告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再度 逃逸無蹤。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耿開興及耿○○之父耿皓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耿開興指訴及證人吳意佑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耿開興及被害人耿○○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及警 員唐文山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 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 條 之4 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 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 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 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 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 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查被告為成年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車禍後, 主觀上已知悉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耿○○因而受有傷害, 且被害人為97年8 月出生,其身形、體態明顯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則被告逕自離開現場時,當已知悉被害人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其仍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



人同意,復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又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之素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審酌被 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 加告訴人等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 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審理程序 中已清償所有賠償款項,且據告訴人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佐(本院卷第44頁), 併考量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勢並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農業、經濟小康等語(參警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處拘役50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本院審酌其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取得 告訴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 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勿再蹈法網,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