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81號
PTDM,107,交簡,248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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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丁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劉惠茹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 「劉惠茹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 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 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99號
被 告 吳丁春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丁春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2 年10月 8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899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 年9 月22日15時51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正於屏東市○○路000 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劉惠茹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丁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惠茹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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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