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良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 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教育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佐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