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偉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之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簡偉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庭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 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 縣○○市○○○路000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 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