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03號
PTDM,107,交簡,240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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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阿興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厝 路段之某農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00 號前時,為員警陳隆成韓貴相攔查,因宋阿興散發 酒味,員警欲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宋阿興明知員警 陳隆成韓貴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ㄌㄢˇㄋㄨㄚˊ」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陳隆成韓貴相(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阿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 器光碟勘驗報告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於員 警陳隆成韓貴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 ;且其僅因遭員警攔查欲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即心生 不滿,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 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且其近20年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 公務執行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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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