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78號
PTDM,107,交簡,2378,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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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梓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4 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 字第5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謝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梓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梓文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9月21日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謝梓文行經麟洛鄉中華路站 前巷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梓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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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