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77號
PTDM,107,交簡,237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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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榮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測得其」之記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 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並於證據欄中增列「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鄭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發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 ○○街00號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鄭 榮發行經保榮街78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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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