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76號
PTDM,107,交簡,237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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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价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且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郭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价田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 路000號3樓之4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1日)凌晨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 許,郭价田行經屏東市光復路與貴陽街口時,遭警方攔查並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价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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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