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 庄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林文 堂行經萬丹鄉新庄路282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