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60號
PTDM,107,交簡,2360,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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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7、18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之8 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郭正杉駕車行經屏東縣新 園鄉仙吉路與新田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俊評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郭 正杉因心虛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依王俊評提供之車牌號碼 至郭正杉上開住處查訪,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郭正杉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評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肇事現場略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與他人 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端,足見酒醉情形嚴重,且所駕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同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 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肇事之



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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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