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阿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抽血」前應補充「於翌 (18)日凌晨0 時16分許」;第9 行「公克」應更正並補充 為「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21%」;證據部分並增 列「證號、車號查詢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再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又衡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各相關機關廣泛宣 導,且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亦 曾於民國90、102 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觀之前揭前案紀錄 即明,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禁令當知之甚詳,猶再犯本案相同 罪名之犯罪,顯不知記取教訓;復酌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遠高於法定標準值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義務違 反程度非微;惟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因酒醉駕車自摔成傷,有卷附照片可稽,已自受 有相當教訓,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邱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財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上某 檳榔攤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邱阿 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和生路一段393 號前自摔,經送醫治療 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82.1 公克, 確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阿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