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鄒天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 上開說明,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 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殊值非難;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
被 告 鄒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天輝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8月7日晚間6、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豬腳店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天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