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67號
PTDM,107,交簡,2267,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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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亮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9 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 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 ,蘇文亮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與范 如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范 如名未受傷),蘇文亮經送醫診治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抽血 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8.5mg/dl (換算 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85),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如名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8.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 度為百分之0.0985),於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范如 名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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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