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4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潘俊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潘俊清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肇事機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65 5 之1 號前時,不慎與許展維所騎乘、沿壽比路由南往北方 向、自對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許展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第 三蹠骨骨折、右足第二及第四蹠趾關節脫位等傷害(潘俊清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俊清於肇事後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許展維受傷,不得任 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 車救助傷患,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到場,查詢潘 俊清遺留在現場之本案肇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展維 、證人古芃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 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見卷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及檢察官均 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 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經被告當庭同 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 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 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