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49號
PTDM,107,交簡,224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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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傑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傑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其他車輛擦撞而肇事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 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 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 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又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311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1 ),已 遠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貿然駕車上 路並肇生交通事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葉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傑民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18時許,在枋山鄉加祿村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 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二段與屏南路口時 ,與史峻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枋寮 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1mg/ dL(即百分之0.311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傑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史峻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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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