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01號
PTDM,107,交簡,220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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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恒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恒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恒義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老楊雞肉飯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單一接續犯意,於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至某全家超商休息後,復接續騎 乘上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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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