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66號
PTDM,107,交簡,216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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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慶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42號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8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 村某檳榔園內飲用啤酒4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 10分許,吳慶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0 號,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慶順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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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