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忠義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 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於民國107年8月16日8時起至17時許止,持續在屏東 縣萬丹鄉磚寮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 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洪忠 義行經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