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進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至9 行關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 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開累 犯外,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曾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於107 年8 月5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 鵬灣景觀橋下(南屏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 港鎮船頭路段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