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82號
PTDM,107,交簡,1982,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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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不慎與他 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後,施以酒精測試而為 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 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吳其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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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7年7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其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廣東路 1306巷口時,與楊芳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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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