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5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 顯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數倍,其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林慶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5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 旁之某便利商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7 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 00號前時,因見警便停靠路旁且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 時8 分許,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13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