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98號
PTDM,107,交簡,189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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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道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職務報 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潘宏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道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 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從萬巒鄉南進路38之23號之社 區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惟因 倒車不慎,而碰撞在場之其他車輛。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 潘宏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宏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遭被告撞擊之車輛使用人即證人羅俊麟莊喻閔、吳佳 容及鄭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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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