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財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 行關於「琉球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琉球鄉」 ;第5 至6 行關於「駕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停放」;第 7 行關於「到場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於附近民宅發現林 財發,發現其散發酒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 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林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發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7 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城 隍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 碼為7460-MJ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後林財發於同日8 時45分許,行經琉球鄉中山路66之5 號前時,不慎與陳貴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由陳坤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 林財發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財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貴川及陳坤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