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34號
PTDM,107,交易,234,2018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忠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 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HD-23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新埤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台一線與新民路 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新民路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進入新民後,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新民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唐鈺翔 駕駛牌照號碼171-TF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上頷粉碎性骨折、左臉顴骨複雜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唐鈺翔告訴被告何建忠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