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勤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328 號)、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7
3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 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先後 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二、因警方依法先後對附表一編號5 、6 之販賣對象吳俊南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執行通訊監察,且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所在之屏東縣○ ○鄉○○路0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及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7 號卷(下稱本院90 7 號卷)卷第31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 本院390 號卷)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販賣對象藍志強、潘義宏、吳俊南、鍾志明、潘義明及 邱定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證人即附表二轉讓對象陳婷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 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復有本院106 年 度聲監字第46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31 號、588 號、 662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111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907 號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 至95頁、第97至9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2016號卷㈠(下稱他字2016號卷㈠)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1502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 至34頁、第45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4至61頁、第263 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皆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 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對上開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 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 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 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 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 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 應認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 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時,陳婷婷為成 年人之事實,有陳婷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37 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之行為,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2 次所為,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轉讓禁藥(2 次)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3738號),與本案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屬事實上同一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加重事由:
被告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96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就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等此部分犯 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函查是否有查 獲其毒品來源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事實,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在卷可稽,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0769 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907 號卷第117 至158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28 號(下稱偵10 328 號卷)第2 至4 頁、第23至25頁、106 年度偵字第3738 號(下稱偵3738號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本案尚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者,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惟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7 年以上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卷 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列管之禁藥 ,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 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不法私 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然衡酌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3次、價格為500 至3,000 元不等,轉 讓禁藥次數為2 次,數量非多,對象同1 人,其販毒及轉讓 禁藥之次數、獲利及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暨考量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 約1 萬元,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 907 號卷第35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 禁藥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7 月至11月間,各該犯行侵 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見附表一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所 供承(見本院907 號卷第356 至35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二犯行所 用之物(見附表二轉讓方式),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90 7 號卷第356 至35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轉讓禁藥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之小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預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907 號卷第3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4 、6 之物,核與被告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供承為其施 用所剩,與本件販賣無關,見本院907 號卷第357 頁)、編 號6 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一卷第67、69頁),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1 │藍志強 │106 年8 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1時25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0│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三地門鄉│藍志強於106 年8 月29日10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中正路二段3 號│22分許、11時23分許,先後以│)第3 頁;本院9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超商前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7 號卷第32頁、第│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133 、第231 至23│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2 頁、355 頁)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②證人藍志強於警│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里屏刑偵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卷│ │ │
│ │ │ │ │(下稱警二卷)第│ │ │
│ │ │ │ │71至72頁;他字20│ │ │
│ │ │ │ │16號卷㈠)第29頁│ │ │
│ │ │ │ │)。 │ │ │
├──┼────┼───────┼─────────────┼────────┼─────────┼─────────┤
│ 2 │藍志強 │106 年9 月8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4時5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0│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三地門鄉│藍志強於106 年9 月7 日23時│至11頁、偵10328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中正路二段3 號│20分許、106 年9 月8 日1 時│號卷第3 頁;本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超商前 │21分許、1 時51分許、1 時57│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分許、3 時50分許、4 時許,│第133 至137 頁、│ │ │
│ │ │ │先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06│第231 至232 頁、│ │ │
│ │ │ │995040門號與甲○○所持用之│355 頁)。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②證人藍志強於警│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警二卷第第72至│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73頁、他字2016號│ │ │
│ │ │ │。 │卷㈠第29頁)。 │ │ │
├──┼────┼───────┼─────────────┼────────┼─────────┼─────────┤
│ 3 │潘義宏 │106 年9 月1 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 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3時40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0│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老│潘義宏於106 年9 月1 日13時│至12 頁、偵10328│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埤村壽比路路旁│29分許、13時34分許,先後以│號卷第3 頁;本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137 頁、第231 │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至232 頁、355 頁│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 │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潘義宏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二卷第103 頁│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屏警分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卷(│ │ │
│ │ │ │ │下稱警三卷)第47│ │ │
│ │ │ │ │至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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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義宏 │106 年9 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8時30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2│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老│潘義宏於106 年9 月30日17時│至13頁;偵10328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埤村壽比路路旁│7 分許、18時16分許,先後以│號卷第3 頁;本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137 至139 頁、│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第231 至232 頁、│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355 頁) │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潘義宏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二卷第103 頁│ │ │
│ │ │ │ │、警三卷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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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俊南 │106 年7 月1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1時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5│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崁頂鄉崁│吳俊南於106 年7 月1 日16時│至17頁;偵10328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頂村振興路路旁│40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8│號卷第3 頁;本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空地 │分許、20時53分許,先後以其│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第143 至147 頁、│ │ │
│ │ │ │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第231 至232 頁、│ │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355 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②證人吳俊南於警│ │ │
│ │ │ │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警二卷第148 至│ │ │
│ │ │ │ │149 頁;他字2016│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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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俊南 │106 年7 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1時20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7│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崁頂鄉崁│吳俊南於106 年7 月10日18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頂村振興路路旁│35分許、21時8 分許、21時19│第3 頁;本院907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空地 │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號卷第32頁、第14│ │時,追徵之。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7 頁、第231至232│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頁、355 頁)。 │ │ │
│ │ │ │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②證人吳俊南於警│ │ │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149 至│ │ │
│ │ │ │之交易。 │150 頁;他字2016│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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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志明 │106 年9 月6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0 時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9│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東│鍾志明於106 年9 月5 日22時│頁反面至第20頁;│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寧村北寧路90巷│36分許、23時41分許,先後以│偵10328 號卷第2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4號前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頁;本院907 號卷│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32頁、第152 至│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153 頁、第231 至│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232 頁、355 頁)│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鍾志明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本院907 號卷第│ │ │
│ │ │ │ │169 至171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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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志明 │106 年9 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3時30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20│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東│鍾志明於106 年9 月13日22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寧村北寧路90巷│9 分許、23時23分許,先後以│第24頁;本院106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4號前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訴907 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153 頁、第231 │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至232 頁、第355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頁)。 │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鍾志明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本院907號 卷第│ │ │
│ │ │ │ │171 至173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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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義明 │106 年8 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0時50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 │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和│潘義明於106 年8 月28日20時│20至21頁;偵1032│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寧路35號前 │26分許、20時35分許、20時39│8 號卷第24頁;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3分│院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許,先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第153 至155 頁│ │ │
│ │ │ │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第231 至232 頁│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第355 頁)。 │ │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②證人潘義明於警│ │ │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07 號卷第│ │ │
│ │ │ │之交易。 │181 至183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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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義明 │106 年9 月7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9時30分許 │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21│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德│潘義明於106 年9 月7 日19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修路小博士托兒│22分許、19時23分許,以其持│第24頁;本院907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所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號卷第32頁、第15│ │時,追徵之。 │
│ │ │ │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5 頁、第231至232│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於│頁、第355 頁)。│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列│②證人潘義明於警│ │ │
│ │ │ │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本院907號 卷第│ │ │
│ │ │ │ │183 至185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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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義明 │106 年9 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4時57分後不久│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同日某時許 │ │自白(警一卷第21│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已經檢察官當│ │頁反面至第22頁;│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庭更正如上) │ │偵10328 號卷第2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至25頁;本院106 │ │時,追徵之。 │
│ │ │屏東縣內埔鄉豐│潘義明於106 年9 月22日13時│訴907 卷第32頁、│ │ │
│ │ │田村中正路359 │9 分許、14時36分許、14時49│第155 至157 頁、│ │ │
│ │ │號前 │分許、14時57分許,先後以其│第231 至232 頁、│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第355 頁)。 │ │ │
│ │ │ │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②證人潘義明於警│ │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本院907 號卷第│ │ │
│ │ │ │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189 至193 頁、偵│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10328 號卷第30至│ │ │
│ │ │ │ │31頁)。 │ │ │
├──┼────┼───────┼─────────────┼────────┼─────────┼─────────┤
│ 12 │邱定宏 │106 年9 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3時27分許 │ │查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偵3738號卷第19至│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東│邱定宏於106 年9 月14日22時│20頁、本院390 號│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勢村新生路72巷│22分許、23時25分許,先後以│卷第24頁、第5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75之1號前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②證人邱定宏於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