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筆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二六九號)沒收。
事 實
一、古志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收 受身分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交付之鋼筆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當 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城北路之住處,復於106 年3 月間,將 該鋼筆手槍帶至桃園市建國路之租屋處藏放,再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向不知情之林契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後,藏放於該車之駕駛座門邊。嗣於106 年 3 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道0 號公 路西向18公里處,在林契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後座,查獲上開鋼筆手槍1 支、未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 1 支、未具殺傷力之喜得釘21顆、鋼珠10顆及工具1 批,經 林契良供述查扣物品為古志宏所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古志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爰不予贅述。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8123號卷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145 頁
反面),核與證人林契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8123號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 正反面),並有鋼筆手槍1 支扣案供憑(見偵字第8123號卷 第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之扣案物品照片)。而前 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驗後,認係土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2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33007號鑑定書及相片 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123號卷第9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寄 藏之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並就被告寄藏槍枝之時間、地點補 充及更正為:於104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收受 身分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交付之鋼筆手槍1 支而代為 保管,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城北路之住處,再 於106 年3 月間,將該鋼筆手槍帶至桃園市建國路之租屋處 藏放,又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向不知情之林契良借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藏放於該車輛之駕駛座門邊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145 頁反 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為 他人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是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 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則屬同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寄藏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 、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 有權誰屬、寄藏狀態之久暫及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 成立之寄藏行為無關。再者,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代為保管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本件被告所持有之鋼筆手槍1 支,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106 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 第10600876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經由身分 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交付而委託代為保管,並藏放在 當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城北路之住處,於106 年3 月間,將 該鋼筆手槍帶至桃園市建國路之租屋處藏放,再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將該鋼筆手槍藏放在向不知情之林契良借得之 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附此敘明。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 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身分不詳、綽號「阿賓」之人為朋友,即 無視國家法令,同意受寄鋼筆手槍1 支而予以藏匿之,寄藏 期間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非短,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沒收:
(一)扣案之鋼筆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其餘扣案之長槍1 支、子彈1 包、鋼珠1 包、工具1 批, 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33007號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佐(見偵字 第8123號卷第91頁正反面),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