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7號
PTDM,106,易,43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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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豊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豊犯偽造署押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曾瑞豊製作內容為「萬巒段88-3號土地同意租曾瑞豊自民國99年1 月到99年12月」之租賃契約,及內容為「萬巒鄉萬全段258 號面積2,95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曾瑞錦願將土地出租於曾瑞豊耕作,耕作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瑞錦」簽名、印文各貳枚及「曾瑞錦」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瑞豊曾瑞錦之胞弟,明知其雖曾經曾瑞錦口頭同意承租 曾瑞錦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前為萬巒段 88-3地號)土地,但未曾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書,且其確有因 99年間的凡那比颱風及100 年11月之豪雨,致其承租之上開 土地上作物受損,惟因要向政府申請上開損失之補助的話, 需檢附所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但其未獲得曾瑞錦之同意製 作該契約書,竟為請領該兩項補助款,而基於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 其偽刻曾瑞錦之印章,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內,製作內容為「萬巒段88-3號土地 同意租曾瑞豊自民國99年1 月到99年12月」之99年1 月10日 租賃契約書,以及內容為「萬巒鄉萬全段258 號面積2,95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曾瑞錦願將土地出租於曾瑞豊耕作 ,耕作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之承租契約 書後,持上開偽刻之印章用印及偽造曾瑞錦之署名在該2 份 契約書上,再先後於99年9 月24日、100 年11月21日持向屏 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凡那比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案、「100 年11月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鄉公所 人員因而分別核付曾瑞豊新臺幣(下同)11808 元、6960元 (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 於萬巒鄉公所及曾瑞錦。嗣經萬巒鄉公所發現前開契約書上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簽名疑為同一人所簽,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瑞錦告訴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固對其有簽署告訴人曾瑞錦之姓名並使用告訴人曾瑞錦 之印章,同時亦簽署其妹曾瑞香之姓名及自行找人刻製後使 用曾瑞香之印章於上開二份契約書上,進而持以對萬巒鄉公 所行使,惟否認有何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犯行,辯稱 其係經告訴人授權在該二份契約上簽名,印章也是經告訴人 所有,並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的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曾瑞錦未曾交付或同意被告刻製其印章,亦未同意 被告刻製、使用其印章或代其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曾瑞錦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自始 即於偵訊中結證陳明,其確有同意出租上述土地給被告, 且不爭執被告所租用之上開農地於上述期間確因風災而受 有農損等情(105 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第2-3 頁、107 年 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可見並無渲染被告犯罪情節 ;且告訴人更於偵訊中一再強調「若被告來跟我道歉,我 願意原諒他」(105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第2 頁)、「都 還沒和解,他也不跟我道歉」等語(105 年10月28日偵訊 筆錄第1 頁),益徵其並未執意要使被告受刑事處罰,難 認其有設詞誣陷手足之動機。




(二)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 他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使用於上開文書上告訴人曾瑞錦之印章何來:A . 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問以:「(提示契約書) 其上簽名、印章用印為何人所為?印章來源?」時,供稱: 「那個印章是『曾瑞錦』找出來『給我』的」等語(他字第 431 號卷第117 頁),主張該印章是告訴人所親手交付。B . 嗣於106 年4 月19日偵訊中則改稱:「印章是30幾年前,我 二哥幫告訴人辦保險時留下來,然後就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 (偵卷第9 頁),另稱該印章是其二哥曾瑞光為告訴人保險時 所留下,表示該印章並非由告訴人所交付,且未主張告訴人或 二哥曾瑞光有委託其保管。
C . 再於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而 該租約上之印文是二十多年前由曾瑞光替告訴人投保時所刻印 之印章,其後『交由被告所保管』,故被告以該顆印章蓋印於 係爭租約」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改主張該印章是由被告 之二哥曾瑞光所(找人)刻製再交付其保管。
D . 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取得本案印章之重要情節:對於該印章 之來源,究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或是「告訴人交 付給被告的二哥曾瑞光後,遺留在被告處」?或是「告訴人交 付給被告的二哥曾瑞光後,由曾瑞光交給被告保管」? 關於該印章究係「由告訴人自行找人刻製」?或是「由被告之二 哥為告訴人刻製後所留」?被告所述,前後一再反覆。E . 再,若該印章果為曾瑞光為幫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所刻製, 衡情當於事情辦畢之後交還告訴人,而無理由刻意保留,甚至 交給被告保管;於曾瑞光出國後,被告不但無理由為其保管該 印章,更無理由持有多年,甚至在本案契約上使用該印章後, 仍不交還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不合。2.依被告上開辯解,不論係「由告訴人親手交付予被告」或「由 二哥曾瑞光移交被告代為保管」之版本,被告顯均主張該印章 應屬告訴人所有,衡情依理自應於使用完畢後歸還告訴人,更 何況其二人間自101 年間起即有民刑事案件纏訟,被告更無理 由於使用完畢後迄未歸還該枚印章,然被告卻偵訊中供承該枚 印章業已遺失,其未曾將還該枚印章(106 年4 月19日偵訊筆 錄第3 頁),是其所供顯與上開所辯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親 自交付,或其二哥曾瑞光移交保管等語不合。
3.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1月21日持前述與告訴 人間之租賃契約向萬巒鄉公所申請補助,而同期間被告亦遭告 訴人向本院提出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101 年間起訴,102 年 6 月1 日宣判,嗣經原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可參),於該民事事件一 、二審之審理中,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主張, 其與被告間於92年起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因被告未曾 給付租金,故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僅以言 詞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其係經原告(即本 案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無償使用」土地等 語,迄二審判決前,被告均未曾提出本案中其告訴人與所簽立 之上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 1 日),且該民事事件之一、二審法院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且被告係獲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償使用」 ,故認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或使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為而駁回起訴與上訴。則:
A . 被告於本案中所辯(有與告訴人簽立上述契約),顯與其 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所辯(雙方未簽立租約,且為無償使用土地 )不合。
B . 衡情依理,簽立契約之雙方都應持有一份契約,以為各自權 利之擔保,當無理由只有其中一方,或只有承租人方持有,則 若被告果與告訴人間簽立上述租賃契約,告訴人自當亦持有一 份,告訴人既於上訴民事事件訴訟中,一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題),或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以 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前題),設若告訴人果知雙方有簽立該契約 ,自當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或主張被告持有該契約而請求被告 提出,並主張雙方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間,而不應主張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更不應會在該案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訴訟期間, 請求被告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非請求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之租金。
C . 故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妹曾瑞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所稱,在105 年3 月23日偵訊中作證時,曾聽聞 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申請上開兩項補助等語,進而主張 可見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兩份租賃契 約(含簽名及用印)。然證人曾瑞香當庭證亦稱:「(檢察 官問:你剛才說被告有跟妳說他要寫契約,妳有同意,那妳 哥哥(曾瑞錦)部分呢?被告有向妳哥哥提出要求嗎?)我 只是出庭時,聽到檢事官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申請災害補助, 告訴人回答同意這樣,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顯陳明其 並未聽聞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代其簽名、用印製作上開契約; 且證人曾瑞香先於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訴訟審理 中,附和被告於該案中之主張而證稱,曾瑞豊說使用系爭土



地,我就說他要種就讓他種,沒有說要收錢等語,明確證稱 其與被告就該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核與被告於該民事事件 審理中之抗辯相同;然其於本案105 年3 月23日偵訊中則稱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有分別『出租』四溝水段0000 -0000 、萬全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給被告?)四溝水段 0000 -0000地號的土地是被告五、六年前贈與給我的,後來 被告要『租』來種香蕉,我就『租』給他」、「(檢察事務 官問):(提示契約書)其上簽名、印章用印為何人所為? 印章來源?當時我答應『租』土地給被告後,就授權給他處 理,契約上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同意他去刻來蓋的」、 「當初曾瑞錦要『租』給曾瑞豊的時候,有問過我和其兄弟 姐妹,我們都同意」等語,則證稱其係「出租」本案相關土 地給被告,顯呼應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經本院質以以上述 證述相互矛盾時,其稱能區別「無償借用」與「出租」之差 別,卻又稱其同意被告為其書立「租賃」契約書,但不打算 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其前後之證詞顯然矛盾,迴 護、呼應被告之情甚為明顯,故其雖與告訴人及被告同為兄 妹關係,但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憑採。
D.縱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核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 之陳述、本案被告提出向萬巒鄉公所行使之租約所載及事理常 情不合,而證人曾瑞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亦無可採。
4.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諸多前後矛盾,及與其他事理 、卷證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三)此外,並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上述二份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但因被告確有租用該地,且受有農損,故其 偽造行為並不會對告訴人或萬巒鄉公所造成損害,故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然上述災害補助之申請資格,除 須土地使用人確受有農損之外,「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 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 書;故本案土地萬全段258 號,承租人即被告曾瑞豊申請 本案補助其所檢附之證件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尚屬 符合規定」,以及「有關告訴人向萬巒鄉公所聲明萬全段 258 地號之土地,申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補助,非土地所 有權人(地主)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致該所被蒙騙導 致發放乙案,該所業已函請當事人(即被告)於本(104 ) 年12月7 日前繳回該所公庫」等旨,業經屏東縣萬巒鄉 公所於104 年11月2 日以屏巒鄉農字第10431390400 號及



104 年12月2 日屏巒鄉農字第10431590200 號函覆告訴人 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67 、171 頁)。足見若無該份契約 ,被告縱受有農損,亦不符合申請災害補助之資格,故其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自足生損害於萬巒 鄉公所給付補助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有依租賃關係向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故該租賃 契約之存在與否、其上是否記載租金之金額與給付方式, 均攸關告訴人於請求權之行使,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 為有理。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上開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105 年3 月23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可見該契約中除告訴人 之簽名、印文外,均合於告訴人之意思,則契約上告訴人之 簽名與印文,均僅係在表示署名、用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製作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進而蓋用於本案契約上之行為,二行為有階段關係 ,其偽造印章行為應為蓋用該印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同一份契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顯係於同時 、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時間相隔逾一年,自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良好、犯罪目的係為填補其因風災所致之作物損失 、犯罪手段、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當庭之求刑(各處有期徒 刑2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 規定:「施行日( 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 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 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二)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三)本案被告偽造於上述二份契約上之曾瑞錦簽名及印文各2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未扣案之「曾瑞錦」之印章1 枚,亦為被告所偽造,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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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