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2752號
ILDA,107,續收,2752,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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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RINAH BT ROJAK WASJA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RINAH BT ROJAK WASJ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 國107年9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 國,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又其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 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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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