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蘇維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2日北
監玉裁字第4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2日北監玉裁字 第45-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因見順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順公司)所有之219-H9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106年7月21日10 時15分在花蓮縣永興村(二)平交道,警示號誌已顯示、遮 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遂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見順公司。汽車所有人收受違規通 知單後,於106年10月16日向本所宜蘭監理站申請歸責予原 告。被告即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85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規定,於107年2月22日北監玉裁字第45-U00000000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由台九線左轉,經過鐵路平交 道時,警示燈號並未響起,是當系爭曳引車之拖車頭駛進平 交道中號誌才響起且柵欄隨即放下來,這時拖車已在軌道上 ,原告當時為了避免發生車禍才不得不通過,也因此才會勾 斷柵欄,由此可知,這並不構成闖越平交道。從而,原處分 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違規影像光碟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該平交 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閃爍後,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 始通過黃線網狀區域並繼續向前行駛,顯然原告並未於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暫停停等,仍強行闖越平交 道,其違規行為當已足認定。
(二)又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由於車身較長而具相當之危險性 ,行經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誡命,注意 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原告於 平交道警鈴聲響,閃光燈開始運作後,未採取相當注意義 務之措施,仍駕車身較長之載重車輛冒險闖越平交道。原 告縱使並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然其疏未注意平交道警鈴 及閃光號誌之運作,亦難認無過失,難謂合致緊急避難之 要件,尚不得因而免責。
(三)從而,原告所執其不得不通過、不構成闖越平交道為由予 以抗辯其行為並未違法,實不足採,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 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 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 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 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 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 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 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 以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 6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永興村(二)平交 道,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送達回證、違規陳述單、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4月11日鐵警花分行字 第1070001435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發生車禍造成 更大傷亡,不得不通過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之結果:「一、檔案名稱:2017_07_21_10_28_17_ch02-0 1影片時間共計8秒。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 之監視器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7 /07/21 AM10:15:40。00:00~00:01柵欄未放,警鈴已 響。00:01~00:03柵欄剛開始放下,並因系爭曳引車同 時通過之際,欄杆遭撞擊而消失於畫面中。00:03~00: 05遭撞擊之欄杆因系爭車輛通過遭反覆撞擊,時而出現於 畫面又消失於畫面中。00:05~00:09欄杆又回到畫面中 ,且系爭車輛全車通過平交道至畫面終了」、「二、檔案 名稱:2017_07_21_10_28_17_ch07-01(闖越正面鏡頭) 影片時間共計9秒。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 之監視器畫面。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 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7/07/21 AM10:15:40。00:00 ~00:01警鈴已響,欄杆已開始放下之同時,系爭曳引車 並未減速直接通過平交道。00:01~00:05柵欄因系爭曳 引車通過遭反覆撞擊後,欄杆之前段遭折斷後掉落至軌道 處。00:05~00:09系爭車輛全車通過平交道至畫面終了
」、「三、檔案名稱:2017_07_21_10_28_17_ch08-01( 闖越正面鏡頭)影片時間共計9秒。勘驗內容:影片內容 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尚 未通過平交道,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7/07/21 AM10 :15:40。00:00~00:01警鈴已響,欄杆已開始放下之 同時,系爭曳引車並未減速直接通過平交道。00:01~ 00:06柵欄因系爭曳引車通過遭反覆撞擊後,欄杆之前段 遭折斷後掉落至軌道處。00:06~00:09系爭車輛全車通 過平交道至畫面終了。」、「四、檔案名稱:2017_07_21 _10_28_17_ch04-01(可看到號誌閃燈)影片時間共計9秒 。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影 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畫面左上方顯示時 間為2017/07/21 AM10:15:40。00:00~00:01警鈴已響 ,且警示燈閃爍,欄杆開始放下。00:01~00:07柵欄放 下之同時,系爭曳引車通過並撞擊欄杆,而欄杆遭反覆撞 擊後,欄杆之前段遭折斷後掉落至軌道處。00:07~00: 09系爭車輛全車通過平交道至畫面終了。」、「五、檔案 名稱:2017_07_21_10_28_17_ch15-01(全景)影片時間 共計9秒。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 畫面。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畫面左上 方顯示時間為2017/07/21 AM10:15:40。00:00~00:03 警鈴已響,系爭曳引車直行開始通過平交道,並可見欄杆 因遭系爭曳引車拉扯而反覆來回彈動。00:04~00:07欄 杆前段因系爭曳引車拉扯因而斷裂並掉落至軌道處。00: 07~00:09系爭車輛全車通過平交道至畫面終了。」,故 依勘驗之內容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於閃光號誌 已顯示、警鈴已響且柵欄放下之際通過平交道,並導致柵 欄撞毀無誤,原告顯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