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游至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楊劉彩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劉彩葉所有建物係坐落在兩造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而原告雖已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楊劉彩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本件訴訟 )。然被告楊劉彩葉已於上開拆屋地訴訟繫屬期間對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 訟),故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准分割,將影響原告於本件訴 訟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楊劉彩葉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以被告楊劉彩葉所有建 物占用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 為由,請求被告楊劉彩葉拆屋還地。而被告楊劉彩葉則另於 107 年10月3 日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此有被告楊劉彩葉提出之業經本院收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故本件訴訟原告 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劉彩葉拆屋 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被告楊劉彩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
據。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 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 ,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被告楊劉彩葉聲請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