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38號
ILDV,107,監宣,13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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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曾啓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 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 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 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 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李阿麵雖設籍宜蘭縣,惟其目前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且擬於台北市立關渡 醫院進行鑑定,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應受監護宣告 人李阿麵目前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係居住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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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