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馳凱(原名林浩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馳凱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 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 )1,035,829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4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7,200元、日常用品1,200元 、瓦斯費450元、水電費1,000元、通訊費 1,000元、交通費 1,500元、子女撫養費7,334元、褓姆費用15,000元、勞保及 健保費1,605元後之餘額為6,711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 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等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年6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 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新轉證明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107年度 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車輛遺失報案三聯單、繳費憑證及消費 單據、褓姆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堪信 為真。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 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竹物流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為 43,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新轉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 至29頁),已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 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4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 7,200元、日常用品 1,200元、瓦斯費450元、水電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 交通費1,500元、子女撫養費7,334元、褓姆費用15,000元、 勞保及健保費 1,6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薪資單、臺灣電力公司107年6月繳費通知單、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6月水費通知單、電信 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褓姆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22頁;第26頁;第43至52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36,289 元(計算式:膳食費7,200元+日常用品1,200元+瓦斯費45 0元+水電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子 女撫養費7,334元+褓姆費用15,000元+勞保及健保費1,605 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每月 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餘6,711元(計算式: 43,000 元-36,289元=6,711元)可供支配。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1, 035,829 元,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這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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