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6號
ILDV,107,抗,2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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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燕筠
相 對 人 林牧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一○七年七
月五日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2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 尾款200萬元係以本票5紙,面額各40萬元方式支付,並約定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5年內抗告人得隨時以 現金換回前開本票(見抗告狀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惟抗告人於102年4月1日除給付現金40萬元外 ,又預付現金40萬元,有收受款紀錄表為證(見抗告狀證物 2號),是以抗告人雖依約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在內 之5紙本票,然因抗告人業已預付40萬元與相對人,故抗告 人就最後1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已無給付義務。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 而未獲付款,遂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就系爭2紙本票 金額共計8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 爭本票2紙之形式觀之,均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故 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2紙均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
㈡至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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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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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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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27日│400,000元 │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CH579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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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27日│400,000元 │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CH579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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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