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2號
ILDV,107,抗,2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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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雷麗文
上列抗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羅
東簡易庭107 年度羅簡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 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 之事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地上權人即相對人廖阿榮等人 為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抗告人依原審法院諭示補正相對人廖阿榮等人之戶籍謄本後 ,始知相對人均已死亡。抗告人乃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4 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報相對人均已死亡,但礙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抗告人難以查明相對人等人是否皆有繼 承人?其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有無拋棄繼承?再應以何 人為被告方能進行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故乃向原審法院聲 請准予調閱相對人等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變更及 追加相對人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原裁定疏未論及,遽以駁 回原告之訴,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11月6 日起訴請求被告廖阿榮、蔡阿 招、林生全、藍李皮等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



銷,有民事起訴狀、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 可稽。嗣抗告人依原法院命查報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始發覺 廖阿榮蔡阿招林生全及藍李皮等人分別於起訴前之64年 2 月23日、77年6 月7 日、87年9 月20日、61年11月17日死 亡,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及戶籍謄本可憑,抗告人因而於10 7 年2 月12日、107 年4 月10日分別具狀請求原法院發函准 予抗告人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廖阿榮等人所屬全體繼承人最近 戶籍謄本,以使抗告人知悉相對人等人之繼承人究為何人, 並憑此變更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等語,有戶籍謄本、民事聲請 狀在卷足參。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知悉相對 人廖阿榮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於知悉後即具狀請求准予 調閱其等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憑此變更相對人廖阿榮等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又抗告人具狀請求調閱戶籍謄本,以變 更被告為相對人廖阿榮等人之全體繼承人,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前後之請求主張具有關連性,且 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無甚礙訴訟 之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予訴之變更要件。從而,原法院未 及審酌於107 年6 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前,抗告人已 於107 年2 月12日、107 年4 月10日具狀表明請求法院准予 調閱戶籍謄本,以查明相對人廖阿榮等人之繼承人並變更該 等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旨,仍以相對人廖阿榮等人均已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妥適。是 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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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