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5號
ILDV,107,婚,35,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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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白華
被   告 阮玉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同住於宜蘭縣○○鎮○○巷0○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住 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 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阮玉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劉建宏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建宏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阮玉富於民 國104年3月2日結婚,於105年1月1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 曾於105年8月20日至26日期間來臺與原告於宜蘭縣○○鎮○ ○巷0○0號之址同住數日,原告因家中奶奶年事已高,想回 臺灣定居工作,但被告不肯前來臺灣,經詢問友人,被告對 原告已無感情,且不願接原告電話,處於失聯狀態,兩造已 無感情基礎,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及聲明書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表弟張辰豪到場 證稱:原告是伊親表哥,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但伊與原告很 常往來,對原告的狀況很清楚,原告在臺灣的時候也會一起 吃飯,兩造相處狀況感覺正常,伊聽原告說被告不太想來臺 灣生活,被告是獨生女,父母都還健在,被告想留在越南照 顧父母,被告只來過臺灣1次,詳細年份伊不記得,但只住 了幾天就走了,原告在越南、臺灣入出境很頻繁,因為原告 也想和被告共同在臺灣生活,但被告不想來臺灣,被告也沒 有寄錢來臺灣給原告作為家用,都是原告寄錢給被告等語明 確。本院亦依職權查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宜蘭縣羅東 鎮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羅鎮戶字第1070000655號函附之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 民署107年4月25日移署入字第107004793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返回越南後與原告斷絕聯絡,未 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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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