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57號
ILDV,107,司繼,45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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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彥彰
聲 請 人 陳堉瑋
前列陳彥彰陳堉瑋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怡婷
前列陳彥彰陳堉瑋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
聲 請 人 洪締紜
聲 請 人 洪培原
前列洪締紜洪培原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儀蘋
前列洪締紜洪培原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世通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 聲請人陳彥彰陳堉瑋洪締紜洪培原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 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世通於106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陳 彥彰、陳堉瑋洪締紜洪培原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 子女曾瑞彬曾怡婷曾儀蘋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 承人子女曾繁榮曾安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7年10月9日書狀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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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