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曾興旺
相 對 人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107年5月8日償 還,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且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07年9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