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鐘燦榮
相 對 人 黃聖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需月 付1萬元,違約金每月每百元2元計算,清償期為107年7月3 日,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黃聖丰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50萬元之 債務關係,即是確實,惟當時兩人為亦師亦友之關係,聲請 人亦答應借相對人100萬元,故提供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設 定抵押權,惟事後並未補足借款,另此債務關係有擔保之借 款,聲請人可就抵押物取償,但聲請人卻於107年9月19日晚 間約8點左右,帶了2個人去相對人配偶和母親住處討錢,因 涉及強制、恐嚇等行為,導致相對人情緒失控並持棍棒毆打 聲請人等3人,聲請人於翌日協同民意代表至宜蘭市新生派 出所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相對人打人行 為確實不對,甘願受罰,但聲請人是否可以自由進出相對人 住處,並打擾家人,請法院強行制止等語。
四、經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相對人請求本院禁止聲請人不可以到相對人住處 打擾家人之行為,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須審酌之事項,本院 無從於本件裁定中為論斷。然相對人若認有權利受侵害,自 得另循民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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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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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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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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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 │振興 │ │230 │ │1223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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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宜蘭市 │宜福 │ │310 │ │1259.98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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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