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張文欽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0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2,400元 ,清償成數約為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5,250元(見卷第 279-2 頁)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482,4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許傳,從事零工性質之養殖業,其 稱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後平均為25,250元,核與第三人 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據第三人陳稱,因相關 薪資給付係由其配偶處理,前經本院電詢時誤報為30,000 元,實際薪資約為25,000元左右,並提出民國106年7月起 至107年6月止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86、222 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 平均收入確為25,25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電費500元、水費 300元、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400元、交通費800元、勞 健保費3,456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扣除每月領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老農漁福利津貼 7,256元後,與債務人弟妹 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4分之1)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 0 元(扣除每月領有宜蘭縣特殊境遇家庭暨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1,969元後,與前妻之親屬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2 分之 1),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456元。查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之必要支出為13,456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 公布 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標準12,388元X1.2倍之14,866元支出(參照新修正強 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 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 其所列扶養費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 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 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 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用98.3%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48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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