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3號
ILDV,106,重訴,6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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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李旺枝 
      林俊  
      呂文騫 
      吳寶花 
      林丁山 
      簡國賢 
      林金樹 
前列七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第256 條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其本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地位提起訴訟,並於起訴後變更聲明 為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欄 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呂文騫應給付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86,784 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 返還附表編號七所示範圍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9,218元等情。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 係屬於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06 年10月2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為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且追加(嗣後減縮)請求被告呂文騫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亦經被告呂文騫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而視為被告呂文騫同意為追加等情,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



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分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被告呂文騫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並 抗辯已向地政機關提起改正登記錯誤之聲請等語。惟原告得 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等,於本件訴訟自屬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應審認調查之 要件,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裁判,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是 否具所有權人地位之私權爭執,亦無其他已繫屬之訴訟進行 中,是上開被告之聲請,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呂文騫占有 如附表編號七「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欄所示範圍,面積 廣大,受有經濟上利益,爰以公告地價之80% 計算申報地價 ,並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聲明 請求如前所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慶安 社聖母祀」,嗣後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逕行轉載,而依照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及被告呂文騫所保留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之收據、分管契約書等證據,可認「慶安社聖母祀」係 屬神明會性質,並非祭祀公業,是原告因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而辦理系爭土地為派下員分別共有,顯然有誤,原告自不因 此取得共有人之地位,且原告亦非上開神明會之會員,自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從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呂文騫自 40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與占有,且有地價稅、水 租之繳費單可憑,足證被告呂文騫就系爭土地至少有基於分 管約定而為有權占有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起登記所有權人「慶安社聖母祀、管 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嗣 後於36年間所有權人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



武」。105 年1 月15日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志烈」變更 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分別坐落有附表所示被告為處分權人之系 爭地上物。
六、原告進而主張,附表所示被告為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訴請被告分 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請求被告呂文騫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 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爭點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 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 有人得行使之。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 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 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 ,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 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至依不動產登 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要無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105 年1 月15日經辦理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公業 慶安社聖母祀」,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6日宜 地壹字第1060010272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 可參(卷一第159頁至第211頁)。基此,原告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係因其主張其為原所有人「公業慶安社聖 母祀」之派下員,且經派下員全員同意,就祭祀公業財產 為共有型態變更,故原告顯非因信賴登記而與「公業慶安 社聖母祀」為一定之法律行為,進而取得土地新權利之第 三人,故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原告目前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而有絕對效力等情,即難遽為採認。(二)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保存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



所有,直至前述104 年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辦妥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前,均係以「慶安社聖母祀」或「公業慶安社聖 母祀」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 ,而僅就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慶安社聖母祀」或 「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是否為祭祀公業?原告得否進而主 張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同為系爭土地之權 利歸屬主體,進而因前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為共有人等 情有爭執。且如前所述,關於原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是 否與前述「慶安社聖母祀」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具有 同一主體性,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前於97年間由 管理人即訴外人林志烈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土地清冊,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經公所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此有97年12月16日壯鄉民字第0970013343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此部分關於祭祀公業 之認定,係應當事人之聲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亦為上開函文所明示。是關於「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是 否為祭祀公業?其所登記之財產在民事物權上之法律關係 為何?並無從依上開函文即得以確定私權間之法律關係。 其次,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治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 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 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 」,後代子孫聚集「吃祖」,顯示當時臺灣先民社會慎終 追遠、尊祖敬宗優良傳統美德。從而祭祀公業組織,屬臺 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源自南宋「祭田 」、「義田」的理念,希望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 並以宗法制度發展出對家族子孫成員之照顧,形成早期台 灣社會家族團結的力量。祭祀公業設立須具人的要素及物 的要素,人的部分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須有 財產,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 ,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 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 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 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 名。故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名下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 所公同共有。至於神明會是一種宗教信仰組織,前清時期 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



順,或已來台人士為解離鄉背井之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 ,將其所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之建立與發展 ,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之成為臺灣社會特有之民間信仰 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之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依據法務 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神明會的組成背景, 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 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 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 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 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 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 會員之權利就神明會財產之權利,則屬會員間公同共有之 性質。可知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 ,惟日治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 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 業名義,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 問題,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照(法務部著;法 務通訊雜誌社發行;97年7月6版;第639頁至660頁)。故 以祭祀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究竟是屬於符合祭祀公業定 義之祭祀公業,抑或屬神明會或寺廟、其他宗教團體,顯 然於民事財產法律關係上有區別之意義。
(三)如前所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土地登記簿記載「 公業」者,未必均為祭祀公業,是系爭土地雖曾於登記簿 記載「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但尚無法以此認定性質上即 屬祭祀公業。再者,上述97年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發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載關於「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之享祀 人為「聖母媽祖」,設立人為林英武等情,然此與前述關 於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多為家族祖先之習慣不合外,且本件 關於「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相關資料記載,均僅載明林英 武為管理人,也並無證據可證明管理人林英武即為設立人 ,則在設立人不明之情形下,原告自應舉證「慶安社聖母 祀」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設立人與設立宗旨為何,或 是舉證證明確屬林英武所設立,且屬祭祀祖先為宗旨,而 為人與財產之集合體。然原告就林英武是否設立祭祀公業 性質之「慶安社聖母祀」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以及 系爭土地於是否作為享祀土地等情,均無資料可資佐證, 故自難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即遽認「慶安社聖母祀」 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屬祭祀公業性質。
(四)參以,原告雖舉證人賴阿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英武曾祖父」、「我公公. . . 他說聖母祠(祀)是從曾祖



父的時候就存在,因為不能讓子孫出賣,也不能讓女兒做 嫁妝,媳婦也不能取得權利,聖母祠的名義就是祖先內定 的,讓子孫能來祭拜,一年拜好幾次,同時就是拜媽祖及 祖先」、「(系爭土地)要掛給媽祖才不會給子孫賣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等語,然證人為 原告之母且是聽聞長輩述說土地緣由,所言易有偏袒或失 真,且依證人所言,亦無從佐證設立人為何人;更何況依 上述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自從於大正7年時為保存登 記為由林英武管理,迄97年間另由管理人林志烈辦理上述 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期間,將近90年間之期間並未曾有相關 管理人變更登記之事實,則自林英武於日治時期死亡後, 則何來管理人負責聯繫各房子孫及管理系爭土地收益並進 行祭拜祖先神明之儀典,是證人上開所述,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而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慶安社聖母祀」或「公業慶安 社聖母祀」為祭祀公業,則原告自無從以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身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進而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地分別共有人之身分,故被告抗辯原 告非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屬有理。
八、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本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 定為主張,其前提即請求權之主體必須為物之所有人。而如 前所述,原告既無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 有人),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 ,被告呂文騫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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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
│ │即被告 │ │
├──┼────┼───────────────────────┤
│一 │林金樹 │如附圖編號A (一層鐵棚、面積3.82平方公尺)、編│
│ │ │號K (圍牆內範圍、面積9.2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
│ │ │ │
├──┼────┼───────────────────────┤
│二 │林丁山 │如附圖編號B(二層RC造、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
│ │ │號B-1(一層鐵棚、面積35.78平方公尺)、編號L(│
│ │ │圍牆內範圍、面積48.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
│ │ │ │
├──┼────┼───────────────────────┤
│三 │林俊 │如附圖編號C(二層RC造、面積23.45 平方公尺)、│
│ │ │編號C-1(一層鐵棚、面積41.88 平方公尺)、編號│
│ │ │M(圍牆內範圍、面積64.76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
│ │ │物 │
├──┼────┼───────────────────────┤
│四 │李旺枝 │如附圖編號D(二層RC造、面積21.71 平方公尺)、│
│ │ │編號N (圍牆內範圍、面積119.30平方公尺)所示之│
│ │ │地上物 │
├──┼────┼───────────────────────┤
│五 │吳寶花 │如附圖編號E(一層鐵皮車棚、面積41.90平方公尺 │
│ │ │)、編號E-1(一層鐵皮車棚、面積0.31平方公尺) │
│ │ │、編號F(一層加強磚造、面積8.47平方公尺)所示 │
│ │ │之地上物 │
├──┼────┼───────────────────────┤
│六 │簡國賢 │如附圖編號G(一層加強磚造、面積31.64平方公尺)│
│ │ │、編號H (一層加強磚造、面積5.99平方公尺)所示│
│ │ │之地上物 │
├──┼────┼───────────────────────┤
│七 │呂文騫 │如附圖編號J (二層RC造、面積134.69平方公尺)、│
│ │ │編號J-1 (一層鐵皮屋、面積201.55平方公尺)、編│
│ │ │號O (圍牆內範圍、面積14.94 平方公尺)、編號P │
│ │ │(魚塭、面積5364.41 平方公尺)、編號Q (圍牆內│
│ │ │範圍、編號690.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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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