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邱瑞芳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浩榜
被 告 蔡金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乙○○(下稱乙○○)於104年8月24日上午8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 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近298巷口處,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率然將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 路251號前之慢車道上,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被告甲○ ○(下稱甲○○)於同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由西往東行 ,至該路與近298巷口處,因前方有車輛暫停準備左轉298巷 ,其為繞越前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閃右方向 燈提醒後方來車,未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或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逕跨越車道線,右偏至慢車道上,適有原告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慢車道上,因閃煞不及,致同時撞及乙○○所停放之自用 小客車,及甲○○所駕駛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踝、右膝、右足、右手挫 傷、右手第四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肇因甲○○及乙○
○過失行為所致,而致生原告傷害,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45元
2、交通費:10萬7,320元
博愛醫院至住家單趟計程車費365元來回共計730元,羅東至 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專車)來回500元,博愛醫院醫院門診 104年8月24日起,博愛醫院復健104年10月1日至105年5日5 日共復健115次共83,95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神經外科門診105年2 月26日至105年9月2日共19次計23,370元,總計10萬7,320元 。
3、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原告於105年5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肌鍵轉移手術治療 治療,該院診斷證明書醫囑3個月內右手需24小時副木保護 ,日常生活需旁人照護,並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半年為依據 為請求看護費,計14萬4,0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60萬7,200元
原告受雇於永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油漆工,採每日計薪 日薪2,300元,每月工作約22日。系爭車禍受傷後伸指肌腱 韌帶破裂手部疼痛無法施力,又遵照林口長庚醫院醫生醫囑 至105年5月30日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半年,由事故日至復 健完成已逾1年,一年無法工作損失計為60萬7,200元。5、勞動能力減損:215萬1,433元
由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右手第四指 伸指肌腱韌帶破裂,術後右手第三至第五指關節僵硬,當非 無據,此指關節僵硬程度已符合11級殘程度,依勞工保險條 例53條附表換算勞動減損率為38.45%,又我國勞動工作年限 為65歲,原告現53歲,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 及年滿65歲止,可工作年齡為12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3 萬3,468元(計算式:607,200元X38.45%=233,468元)。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勞動 能力損失為215萬1,43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
原告右手肌健韌帶破裂3.4.5指關節僵硬,已一年無法處於 正常生活,需人照顧等種種不便之障礙與心理煎熬,原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無法工作,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 邁父母需撫養,經濟困頓更為雪上加霜,現為中低收入戶, 萌生悲觀心理,原告心理上、身體上、精神所受之痛苦絕非 輕微,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 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31萬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伊對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金額太高,且其提出的資料並不齊全。原告主張無法 工作損失,但其在車禍前就已經申請職業災害補助,與系爭 車禍所造成損害係屬二事。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金額部分 ,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爭執外,其他希望法院依法審判。㈡、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係因甲○○、乙○○之過失行為肇致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 ,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 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 ,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請求甲○○、乙○○共同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645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因就醫、復健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10萬 7,320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佐,然審酌其因系爭 車禍主要傷勢在右側踝、膝、足,在於右下肢,足致其行走 功能受部分限制,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 理。此部分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此部分費用應以1萬元計,超 過的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以1日2,000元, 3個月計算,共計14萬4,000元看護費損害,所據為105年7月 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7頁)。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載:「診斷:右手 第4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病患曾於105.05.30至本院接 受肌腱移移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5.02.26...(等日)至本 院門診治療,術後須休養3個月,手部復健須半年。術後3個 月左右手須24小時副木保護,日常生活需旁人照護。」等語 。然原告於104年8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博愛醫院急 診,於同日離院,該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名 :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手挫傷」,及急診護 理評估表主訴載:「右手第2、3、4指擦傷、右膝擦傷、右 腳踝擦傷、上肢鈍傷」(見證物卷第47頁),足見系爭車禍 當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下肢之挫傷及右手2-4指擦傷;同年 11月6日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載:「病名:手挫傷、踝挫傷、 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其他特定疾患所致末梢自主神經疾 患」;105年1月15日、2月13日、5月5日同院診斷證明書載 :「病名: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 之自主神經病變、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踝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證物卷第43至46頁)等語,尚難認 有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韌帶破 裂」完全相符傷勢之處。而原告曾因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不 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 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5年11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9212 號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將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及羅東 博愛醫院之就診病歷連同勞動保險局原審議理由併全案,再 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審查意見略以:「104 年8月24日:機車事故,車禍,右手指,右下肢挫傷。104年 10月9日超音波檢查:伸肌肌腱完整。104年12月18日:核磁 共振檢查,未有骨頭病變,疑似第3-5指關節積液,微量關 節積液。骨科醫師:疑似第4指側韌帶撕裂傷。105年5月30 日術後診斷:伸肌肌腱半脫位、肌腱轉移手術。綜上,依病 歷記載,104年10月與104年12月之影像學檢查,未見肌腱病 變或脫位之表現。事故後8個月始接受肌腱病變之手術。... 挫傷病變之給付...已屬合理」、「申請人(即原告)104年 8月24日急診就醫,僅為手、踝之挫擦傷,並無骨折或肌腱 斷裂,急診處置後即回家。其持續表示疼痛,於104年10月9
日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伸肌腱完好,於104年12月18日接受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第3至5指關節積液,無韌帶拉傷或 脫位,亦無神經瘤...。另其於工傷事故後8個月才治療肌腱 半脫位,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可能係其他外傷導致...。」 等語(見證物卷第16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8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610101720號所檢附勞 保傷病給付相關資料為佐(見證物卷第1至37頁)。足認原 告雖曾於105年5月30日因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治療,然與相隔8個月前之系 爭車禍,難認有關。故原告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此部 分損失,非得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半年,故有工作損 失計60萬7,200元之情,亦係以長庚醫院診證明書所載肌腱 轉移手術為據,然該傷勢既非得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有如前 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45%,故有215萬1,4033之損 害,亦係以於長庚醫院所為肌腱轉移手術及所由之傷害為依 據,然此與系爭車禍並無法認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原告 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認有勞動能力減損4%情形(見 本院卷第60頁該院107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634號 號函),然因該損害並非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均係位於四肢,已如前 述。衡情以原告從事油漆粉刷工作,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 ,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 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 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 經濟狀況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職業為臨時油漆工,無 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甲○○職業為業務,有薪資、利息所 得及汽車二台;乙○○職業為水泥工,有薪資所得及不動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未聲明請求負連帶責任)之金額,於6萬645元(即醫療
費用645元、交通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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