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忠義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雪
被上 訴 人 黃秀美
謝美玉
黃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八行、第三頁第二行、第十一頁第二九行中關於「證人黃茂榮」、「證人黃榮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證人黃茂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