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14、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宗霖職司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總隊蘇澳安檢所上尉副所長乙職, 因職務權限得以使用「安檢資訊系統」而查得船隻「得利吉 13」漁船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漁船基本資料 」等相關資料,該等資料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取得 「得利吉13」漁船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漁船 基本資料」等資料後任由證人江嘉榮檢視,並於嗣後將上開 查詢結果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江嘉榮之數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基於單一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意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於蘇澳安檢所擔任上尉副所長乙職 ,就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
保密義務、廉潔自守,竟為鞏固私人交情而利用職務之便, 將應保密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為初犯而無其他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兼衡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證人江嘉 榮等語(見107偵719號卷二第73頁及背面),是上開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 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地13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
3475號
被 告 謝宗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住宜蘭縣○○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霖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總隊(前銜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蘇澳安檢 所(下稱蘇澳安檢所)上尉副所長,負責襄助該所漁船安全檢 查之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謝宗霖明知海巡署建置之「安檢資訊系統」所載內容係 海巡署為遂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檢查船舶及其他 水上運輸工具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工作,而為 特定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船舶之統一編號、評鑑等級 、船長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並判定分類為甲類對 象、乙類對象、丙類對象及丁類對象等資訊,屬公務上應秘 密文書、圖畫、物品,海巡人員非因公務?得使用,竟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 因該所前安檢士江嘉榮親赴蘇澳安檢所副所長辦公室請求其 私下查詢「得利吉13」漁船有無走私紀錄等相關資訊,謝宗
霖即當場於同日下午4時29分33秒,使用電腦進入「安檢資 訊系統」輸入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查詢 「得利吉13」漁船名稱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資料 ,復於同日下午4時33分29秒查詢該船「漁船基本資料」及 判定為乙類對象之原因,並任由江嘉榮當場在電腦螢幕檢視 前述查詢結果離開,嗣後又將前述查詢結果畫面拍照2張以 即時通訊軟體LINE「103年捕漁獲就未出港了」「原因打這 樣」等訊息回覆江嘉榮詢問該漁船有無走私前科。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宗霖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江嘉榮及林川淵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林川淵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各1份。
㈣被告謝宗霖使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紀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其因以前同事(前蘇 澳安檢所中士安檢士)江嘉榮前來蘇澳安檢所,以其阿伯要 買船的名義,商請被告進入安檢資訊系統查詢「得利吉13」 漁船之相關安檢資訊,被告係一時失慮違法應允而罹刑章,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請併 予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件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