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娥犯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犯罪事實
一、吳月娥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邀集劉 玉美、吳金美(以林秀巒名義)、陳麗雲(陳麗雲本名陳鳳 嬌,現改名為陳昀徽,下仍稱陳麗雲,分別以自己、陳錫卿 及陳羿云名義投標)、張碧真、林金魚(已歿)、黃于玟、 吳素蘭等多人入會,含會首共41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會期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於 每月10日中午1點整,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1001攤位開標 ,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由到場 會員及吳月娥將要參標之人所書寫之字條揭示後開標。詎吳 月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在民生路1001攤位,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 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 一「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16「合會 單姓名」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 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附表一編號1至16「得標金額」 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吳月娥於冒標後,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 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 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吳月娥,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吳月娥 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詐得合會金」欄所示之金額 。嗣因吳月娥於103年3月13日宣布停止上開合會,經互助會 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查知上情。
二、吳月娥於102年6月20日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邀集李素芬 (以李來發名義)、林秀真、陳麗雲(以陳鳳珠名義)等多 人入會,含會首共49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102年6 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中午1時,在在宜 蘭縣羅東鎮民生路1001攤位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 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由到場會員及吳月娥將要參標之人
所書寫之字條揭示後開標。詎吳月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民生路 1001攤位,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 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得標日期」 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3「合會單姓名」欄所示會 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 員,願以附表二「得標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 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吳月娥於 冒標後,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 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繳交會款予吳月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 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吳月娥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詐得合會金」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吳月娥於103年3月13日宣 布停止上開合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 始查知上情。
三、吳月娥明知其並無償債之資力及意願,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李素芬向劉玉 美借款200萬元、利息30萬元(於『借款人』欄偽造李素芬 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借據』處偽造李素芬指印1枚、『保 證人』欄偽造鄭秀雀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之不實內容借 據1張,另偽造記載「票號CH383395號、發票日中華民國99 年2月21日、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發票人李素芬(於 『面額』欄及『地址』欄偽造李素芬指印各1枚)」等不實 內容之本票1紙。吳月娥再於99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芬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借據、本票向劉玉美行使,詐 稱李素芬做生意需要錢而借款,使劉玉美誤信確有此事而陷 於錯誤,同意借款給李素芬,並收受上開借據、本票做為借 款擔保之用,劉玉美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 吳月娥。
㈡於99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李素芬向劉玉 美借款100萬元、利息15萬元(於借款人處偽造李素芬之署 押及指印各1枚、『壹佰萬』及『壹拾伍萬』處偽造李素芬 之指印各1枚)」之不實內容借據1張,另偽造記載「票號 CH3834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99年12月18日、面額新臺幣壹 佰壹拾伍萬元、發票人李素芬(於『面額」欄及『發票人』 欄偽造李素芬指印各1枚)」等不實內容之本票1紙。吳月娥 再於99年12月1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芬之名義,持上開 偽造之借據、本票向劉玉美行使,詐稱李素芬做生意需要錢
而借款,使劉玉美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李 素芬,並收受上開借據、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之用,劉玉美隨 後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月娥。嗣因李素芬聽 聞上開借款事宜向劉玉美查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麗雲、李素芬、張碧真、林金魚、吳素蘭、黃于玟、 林秀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 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 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魚、黃于玟、吳金美、張碧真、吳 素蘭、陳麗雲、林秀真、李素芬及證人劉玉美、林張金絲、 陳建洲、簡明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0年7月10日互 助會單影本、102年6月20日互助會單影本、扣案被告偽造之 本票2張、借據正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1030062466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 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合會單姓名」欄所示會員 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 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 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 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 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 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 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 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上開 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 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 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 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情形,且該等行為,常有單一或 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修正 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 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各次犯行之時 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 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附表一 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 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偽造本票、借 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借款 ,使被害人劉玉美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2次於本票上偽造「李素芬」署押及指印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於借據上偽造「李素芬」署押及指印、「鄭秀雀 」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二次所為 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審酌被告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 會員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私,利用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 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合會單姓名」欄所示會員之 名義得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 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詐得之金額共計8,935,800元;又以偽 造本票、借據供擔保之方式,二次向被害人劉玉美詐取款項 共計3,000,000元,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使被害人劉玉美之 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另有損告訴人李素芬之名譽及信用, 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 到庭,由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6年3月24日 才在臺中市緝獲,再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嗣後檢察官將本案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亦未到庭,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出庭,由本 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在106年12月28日再次發布通緝,至107 年7月2日始通緝到案,在此期間內被告從未與任何告訴人聯 繫商談還款事宜,於106年3月24日通緝到案時還於警詢中陳 述:「希望不要讓欠錢的債主知道我的行蹤」(見106年度 偵緝字第108號卷第7頁),另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 ,但於本院準備時程序時稱和解條件為以每月5000元分期平 分還款(見本院卷第80頁),以此計算被告約需150年左右 才可能將冒標詐得款項全部返還全部告訴人,顯見被告實無 任何和解的誠意和計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李素芬 、林金魚之家屬林振益、吳素蘭、黃于玟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述希望法院重判,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現因本案羈 押中,之前從事賣衣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偽造之本票2張雖已交給被害人 劉玉美收執並扣案,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紙本票既已諭知 沒收,其上偽造之「李素芬」署押及指印,均無庸為重複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㈠偽造之借據上「借款人」欄偽造李素 芬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借據」處偽造李素芬指印1枚、「
保證人」欄偽造鄭秀雀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以及犯罪事實 欄三㈡偽造之借據上「借款人」欄偽造李素芬之署押及指印 各1枚、「壹佰萬」及「壹拾伍萬」處偽造李素芬之指印各1 枚,上開借據2張雖已交給被害人劉玉美收執並扣案,依前 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指印、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標單 及其上偽造署押,依民間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 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 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 、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 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 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召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之 款項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合會 金」欄所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分別為200萬、 100萬均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稱已將房屋設定500萬 抵押給被害人劉玉美,後來因為欠款而過戶給被害人劉玉美 (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被告所有之羅東鎮公正段1004地 號土地及同段410號建物,確有於103年3月13日登記他項權 利給被害人劉玉美,再於同年5月16日移轉給被害人劉玉美 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羅地登字 第1030010903號函附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12至18頁),但依被害人劉玉美於偵 查中稱:「當時吳月娥說要還銀行120幾萬元」、「我有問 陳振坤說這個不動產可不可以過戶給我,我幫吳月娥還銀行 的錢」(見同上卷第25、26頁)、「(問:設定前吳月娥究 竟向你借款多少錢?)600多萬元」、「有200萬元是從我先 生羅東郵局的帳戶領出,99年6月17日有100萬元從我的臺灣
中小企銀的帳戶轉出匯入吳月娥的帳戶,102年3月18日有從 我的帳戶再轉出1筆47萬元給吳月娥,102年10月7日有一筆 595000元從我的帳號轉出匯入吳月娥女兒的帳戶,102年12 月9日有一筆70萬元從我的羅東郵局帳戶轉出匯入吳月娥女 兒的帳戶,103年2月10日78萬5千元從我的羅東郵局帳戶轉 出匯入吳月娥女兒的帳戶」(見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第 33頁)可見,被告既曾欠積欠被害人劉玉美約600多萬元, 被害人劉玉美又自稱該次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其替被告還銀行 的錢,並非是被告為了償還自己積欠被害人劉玉美的債務,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能認為已返還被害人劉玉美,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年7月10日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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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合會單│合會單│得標日期 │得標金│當期合會會員│詐得合會金│主文欄 │
│ │編號 │姓名 │ │額 │繳交合會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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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劉玉美│102.11.10 │1800元│1萬8200元 │21萬84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12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82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 │ │ │ │ │捌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4 │劉玉美│100.12.10 │3300元│1萬6700元 │58萬45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35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67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
│ │ │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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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劉玉美│101.8.10 │3500元│1萬6500元 │24萬75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15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65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
│ │ │ │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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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吳金美│101.4.10 │2700元│1萬7300元 │53萬63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林│ │ │ │(活會31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秀巒名│ │ │ │*1萬73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
│ │ │ │ │ │ │ │陸仟叁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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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 │吳金美│101.6.10 │3400元│1萬6600元 │48萬14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吳│ │ │ │(活會29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家欣名│ │ │ │*1萬66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
│ │ │ │ │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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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 │陳麗雲│100.10.10 │3600元│1萬6400元 │60萬68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陳│ │ │ │(活會37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錫卿名│ │ │ │*1萬64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
│ │ │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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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 │陳麗雲│102.5.10 │3000元│1萬7000元 │30萬60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陳│ │ │ │(活會18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錫卿名│ │ │ │*1萬70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叁拾萬陸│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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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3 │陳麗雲│101.10.10 │3200元│1萬6800元 │40萬32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陳│ │ │ │(活會24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錫卿名│ │ │ │*1萬68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叁│
│ │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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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4 │陳麗雲│101.7.10 │3700元│1萬6300元 │45萬64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28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63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
│ │ │ │ │ │ │ │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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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 │陳麗雲│102.12.10 │1500元│1萬8500元 │20萬35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11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85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叁│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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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6 │陳麗雲│100.9.12 │3700元│1萬6300元 │61萬94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陳│ │ │ │(活會38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羿云名│ │ │ │*1萬63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
│ │ │ │ │ │ │ │玖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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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7 │陳麗雲│102.4.10 │2800元│1萬7200元 │32萬68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陳│ │ │ │(活會19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羿云名│ │ │ │*1萬72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
│ │ │ │ │ │ │ │陸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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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9 │張碧真│101.5.21 │1500元│1萬8500元 │55萬50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30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85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
│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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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4 │林金魚│101.2.10 │3500元│1萬6500元 │34萬65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21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65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
│ │ │ │ │ │ │ │陸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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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7 │黃于玟│101.11.10 │3200元│1萬6800元 │40萬32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24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68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叁│
│ │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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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40 │吳素蘭│101.9.10 │3300元│1萬6700元 │43萬42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 │ │ │ │(活會26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1萬67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
│ │ │ │ │ │ │ │肆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合計詐取金額新臺幣6,729,100元 │
└───────────────────────────────────────────┘
附表二:102年6月20日合會
┌──┬───┬───┬─────┬───┬──────┬─────┬─────────┐
│序號│合會單│合會單│得標日期 │得標金│當期合會會員│詐得合會金│主 文 欄 │
│ │編號 │姓名 │ │額 │繳交合會金 │ │ │
├──┼───┼───┼─────┼───┼──────┼─────┼─────────┤
│1 │29 │李素芬│102.10.20 │2200元│1萬7800元 │78萬3200元│吳月娥犯行使偽造準│
│ │ │(以李│ │ │ │(活會44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來發名│ │ │ │*1萬7800元│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義) │ │ │ │) │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
│ │ │ │ │ │ │ │叁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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