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9號
ILDM,107,訴,369,201810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第四一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群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劉鈺群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使用, 極易淪為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仍以如淪為犯罪工具亦 無妨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九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辦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予劉皓宇劉皓宇 再交予謝尚諭,供楊至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行騙匯款 之用。嗣楊至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一0七年一月廿 九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分別向王玉珠林奕文佯稱係友人急需 用錢借款,而使王玉珠林奕文陷於錯誤,分別於一月卅日 及二月八日匯款三萬元、八萬元入劉鈺群前開農會帳戶後, 旋即提領而詐騙成功。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劉皓宇謝尚諭證述取得被告帳戶。
㈢被害人王玉珠林奕文指訴遭詐匯款。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出售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皓宇,而由劉皓宇轉交予楊至中等人



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玉珠、林奕 文施用詐術,致渠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金融帳戶出售,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二被害人財物,乃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 競合,應僅從一罪處斷。至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且未參 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及環保回收,月薪二至三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圖財不忌後果 逕出售帳戶之未必幫助故意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致二被害人於遭詐匯款入其帳戶被提領之結果,犯後供承不 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 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得詐欺款項,是詐欺所得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被告出售帳戶之所得二千元,既係其 本案幫助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