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光
扶助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鄧雅婷
義務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蕭惠元
義務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2號、107 年度偵字第3463號、107 年
度偵字第3464號、107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鄧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蕭惠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鰻苗陸條(共計價值捌佰壹拾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李重光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蕭惠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 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李重光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13 、14、16、18至20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 13、14、16、18至20號「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 至20號「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
二、李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 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22、23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2、23號「交易對象」欄所 載之人。
三、鄧雅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與 李重光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行為方式」欄所 示方式,與李重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 薰。
四、蕭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向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重光、被 告鄧雅婷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蕭惠元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朱仕堯、徐威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蕭惠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蕭惠元 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 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被告蕭惠元 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 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 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 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朱仕堯、徐威堯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 ,被告蕭惠元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證人朱仕堯、徐威堯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亦未就上開證人之陳述是 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 亦得以證人朱仕堯、徐威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蕭惠元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辯稱:附表二 編號1 號的部分,是朱仕堯欠伊錢,伊有跟朱仕堯追債,對 他言語上有恐嚇,朱仕堯對伊心生不滿,故意要陷害伊,朱 仕堯住在伊家隔壁,伊跟朱仕堯討債,朱仕堯說被警察威嚇 ,要找他的麻煩,106 年12月27日朱仕堯打電話聯絡伊,帶 2 瓶啤酒來找伊,說償還債務問題,因為朱仕堯找伊,警察 認定朱仕堯找伊買毒品,並威嚇他這樣講,那天伊沒有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朱仕堯;附表二編號2 號的部分,有伊的太太 可以作證,都是徐威堯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伊的太太也有被 採集到尿液,徐威堯跟伊是以前的同事,都會來找伊借用貨 櫃屋當作使用毒品場所,徐威堯想要施用毒品就來找伊,貨 櫃屋是伊的父親留下來給伊的,都是伊在使用,伊當作工作 場所,107年1月8日那天伊跟徐威堯有見面,徐威堯來找伊 ,要把東西寄放在伊這裡,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徐威堯 借用伊的地方,並提供毒品給伊及伊的太太使用,在OK便利 商店的時候徐威堯是要先把毒品寄放在伊這裡,因為徐威堯 的父親抓他抓很兇,他都不敢在家裡施用,都來伊這裡施用 ,他寄放完就走了,那天晚上徐威堯又來貨櫃屋找伊,把寄 放在伊那邊的那包毒品在貨櫃屋施用掉了;附表二編號3號 的部分,是徐威堯拿毒品過來伊的地方,要在伊的場地使用 ,跟伊分享毒品,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從頭到尾都沒有 賣毒品,所有毒品都是徐威堯提供;附表二編號4號的部分 ,也是徐威堯提供毒品到伊的場地施用,那天伊與徐威堯有 見面,伊沒有販賣毒品,是徐威堯提供的;附表二編號5號 ,伊叫徐威堯幫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所指的代購便當 就是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徐威堯有來,伊有拿新臺幣 (下同)1,000元給他,所以是徐威堯提供毒品給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蕭惠元辯護稱:實務上對於毒品販賣認定都 是以購毒者證述為主要犯罪證據,加上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 證據來認定販賣犯行,最主要是因為購毒者為了推卸或減輕 刑責,證詞存有不可信的情形,所以才要補強證據,本案不 論被告蕭惠元與證人朱仕堯、徐威堯之通聯譯文,只有顯示 他們約碰面,但是看不出來毒品種類金額,甚至連誰是買方 、誰是賣方都無法辨識,本案已經長期監聽,很難想像只有 監聽兩人約碰面,但是沒有監聽前階段交易毒品種類等蛛絲 馬跡,如被告蕭惠元所辯,證人徐威堯有借用貨櫃屋來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請被告蕭惠元來施用,另外被告蕭惠元 也請證人徐威堯幫他代購毒品,由通訊監察譯文來看只有約 定地點,也可以解釋兩人約定地點是證人徐威堯把毒品交付
給被告蕭惠元,這樣的通訊監察譯文,買方及賣方是無法判 斷,何況本件檢、警持搜索票搜索,扣押時除了行動電話外 ,查不到其他毒品關連物品,沒有足夠證據可以支持,關於 附表二編號1號,證人朱仕堯在警詢說106年4月勒戒後就沒 有再施用毒品,檢方認為證人朱仕堯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 告購毒實有可疑,如果證人朱仕堯沒有施用毒品為何購買毒 品,其次證人朱仕堯警詢也提到電話結束5分鐘就到被告蕭 惠元樓下買毒品,但是通聯譯文只有寫到證人朱仕堯到被告 蕭惠元樓下,看不到5分鐘前的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朱仕堯 購毒這部分並沒有明確證據;附表二編號2號,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蕭惠元跟證人徐威堯說「你要拿錢嗎」,證人徐威 堯偵查中證述錢是術語,是指毒品,但是如果是毒品買賣, 把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毒品混在一起講,難道不會發生混淆, 所以錢是毒品術語這點是存在有疑問,同時依照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蕭惠元跟證人徐威堯講「你要拿錢嗎」,被告蕭惠 元供述是他請證人徐威堯代購毒品,所以證人徐威堯來跟被 告蕭惠元拿錢,這樣解釋也可成立,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 明被告蕭惠元是賣毒一方;附表二編號3、4號的通訊監察譯 文也只能證明雙方約見面,附表二編號5號簡訊裡面提到買 便當來吃,證人徐威堯跟檢察官說便當就是飯包沒有錯,只 是吃完便當之後,證人徐威堯跟被告蕭惠元買毒,既然便當 就是飯包,則這則通話譯文跟毒品無關,所以不足成為補強 證據,依照被告蕭惠元所辯便當是毒品代號,是被告蕭惠元 請證人徐威堯把毒品帶來,如果便當是毒品代號,就不是被 告蕭惠元販賣毒品給證人徐威堯,是被告蕭惠元請證人徐威 堯代購毒品,證人徐威堯把毒品帶過來,所以本案並無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惠元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7 頁至 第657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文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 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97 頁),足認被 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3 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27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4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 76號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4 頁背面至 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至 第58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 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56 頁至第257 頁),足認被告李 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背 面至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 第380 頁至第380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61 頁至第362 頁 ),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7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93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 76號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8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背 面至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 第380 頁背面至第38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7 頁至第588 頁 ),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9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至 第58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 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59 頁至第260 頁),足認被告李 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10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 卷㈡第26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11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 76號卷㈡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399 頁), 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 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39 9 頁),足認被告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13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 76號卷㈡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14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 76號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15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至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 ㈢第40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 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至第424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 1776號卷㈢第400 頁),足認被告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16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3 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2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17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 401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52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 ㈢第401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鄧雅婷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18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背 面至第584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 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 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19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背 面至第584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 第1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⒛關於附表一編號20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 76號卷㈡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關於附表一編號21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1 頁至第 40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524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 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1 頁至第 402頁),足認被告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關於附表一編號22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3 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2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關於附表一編號23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 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40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 1776號卷㈡第319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蕭惠元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號:
①被告蕭惠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朱仕堯於偵查 中證述: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用 伊的名字辦的,都是伊在用的,伊之前有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 至H-1-1 號是伊與被 告蕭惠元的對話,是要聯絡跟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 命,那次伊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約在他家樓下交易,當場有交錢交貨,這兩通通話就是 伊跟他說伊到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2 號是伊跟被告 蕭惠元的對話,聯絡什麼伊忘記了,好像是要伊去幫他 工作,伊記得H-l 、H-1-1 號是跟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 的對話,因為是被告蕭惠元下來幫伊開門,然後交易, 編號H-2 號是被告蕭惠元叫伊工作,伊確定編號H-1 、 H-1-1 號是跟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很少 去被告蕭惠元的家,這個伊有印象,伊確定跟被告蕭惠 元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自己施用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09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 298 頁),觀諸證人朱仕堯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朱仕堯對於106 年12月2 日、107 年1 月21日之聯繫目的為何,均可清楚分辨, 顯見證人朱仕堯之記憶清晰,而證人朱仕堯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
人朱仕堯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 ②至於證人朱仕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卷內3 則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蕭惠元,伊打電話過去,被告 蕭惠元說衣服穿好馬上下去,這是要約被告蕭惠元喝酒 ,之前伊在外面車禍,對方要刁難,伊請被告蕭惠元出 來幫忙,要拿車馬費7,000 元,但是伊只有拿2,000 元 給被告蕭惠元,伊工作不穩定,被告蕭惠元一直催促伊 ,就有1 次礁溪的警察來,伊就說謊害被告蕭惠元,於 107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時,伊說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 106 年4 月,之後就沒有施用,陳述是真實,伊在警局 供述106 年12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蕭惠元 購買毒品,這是伊誣告被告蕭惠元,伊那時講話不實在 ,伊誣告被告蕭惠元是因為被告蕭惠元當時一直催促車 馬費的事,伊偵查中所述跟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也是 伊亂講的,伊在檢察官那邊做偽證,作警詢筆錄時警察 已經有告訴伊意圖誣陷他人會有刑責,伊說沒有誣陷被 告蕭惠元,伊當時知道,伊有說伊清楚,伊在警詢、偵 訊都是誣告被告蕭惠元,伊是請被告蕭惠元出來調解車 禍事情,被告有恩於伊,但是被告蕭惠元催促伊給錢的 時候,讓伊很不舒服,他那時講話很傷人,106 年12月 27日上午11時許,伊與被告蕭惠元有見面,好像在工地 見面,這伊不太清楚,被告蕭惠元請伊去幫忙他工作, (改稱)是伊約被告蕭惠元喝酒,他下來幫伊開門,帶 伊去樓上房間喝酒,因為被告蕭惠元一直催促車馬費, 伊請他給伊一些時間,伊那時工作不穩定,伊當時欠被 告蕭惠元5,000 元,伊帶啤酒去,本次開庭之前,被告 蕭惠元沒有去找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背面),然觀諸被告蕭惠元於警詢中辯稱:伊跟朱仕堯 沒有任何仇恨,但跟朱仕堯有金錢糾紛,伊是看朱仕堯 長大的,朱仕堯在去年間因被人欺負,伊幫他出頭,當 時伊有找了一些朋友前來幫忙,之後有請那些朋友吃飯 喝酒,當時共計花了約6,000 元至7,000 元,朱仕堯有 說要還伊,結果前後只拿給伊2,000 元,尾數就不理伊 ,伊還有一再向朱仕堯催討,但朱仕堯都不理會伊,還 一直賴帳云云(見107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530 頁 背面),被告蕭惠元與證人朱仕堯對於渠等間究有何債 務糾紛,兩者間所述之內容已有重大歧異,證人朱仕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證人朱仕堯於 偵查中明確可分辨通訊監察譯文中106 年12月2 日與 107 年1 月21日與被告蕭惠元見面之目的為何,顯見證
人朱仕堯對於兩人間見面情節記憶深刻,況若證人朱仕 堯真有誣陷被告蕭惠元之心,自應就107 年1 月21日見 面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稱係要向被告蕭惠元購買毒 品,何以僅就106 年12月2 日之見面情節誣陷被告蕭惠 元,就107 年1 月21日之見面情節翔實陳述,足認證人 朱仕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偏頗被告蕭惠元, 不足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3、4、5號:
①證人徐威堯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 至E- 2-1 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是找他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是在中山路五段福岡汽車旅館旁邊的OK便利商 店前面交易,伊是跟被告蕭惠元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當場交錢交貨,就是在第2 通電話的時間交易的 ,譯文中被告蕭惠元問伊「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 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伊沒有欠他錢,這樣講他就知道 伊要買毒品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8 至E-8-1 號是伊 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通話的時間交易,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在他的事務所,就是在他的貨櫃屋裡,是 在宜蘭市思源里,那個貨櫃屋是他平常放工具的,而且 他平常也是住在那邊,該次當場有交錢交貨;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E-16至E-16-1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 是一樣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 通打電話的時間就是伊 在被告蕭惠元貨櫃屋了,那次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被告蕭惠元的思源里貨櫃屋裡 面交易的,是當場交錢交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1號 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就是被告蕭惠元傳簡訊叫伊 買便當給他吃,伊買過去給他吃時,順便跟他買毒品, 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蕭 惠元的貨櫃屋裡面交易的,大概是簡訊收到後過10幾20 分鐘交易的,因為那次是伊唯一1 次買便當給被告蕭惠 元吃,所以伊記得,伊也不知道他那次為什麼要叫伊買 便當給他吃,其他的譯文警察也都有給伊看,但是都是 在說廢話,不是買毒品的,因為伊打勾的部分是伊有想 起來的,其他的大部分都在說廢話,或者伊不確定有沒 有跟他買毒品,譯文中,被告蕭惠元有多次傳送簡訊叫 伊拿錢,那是賭博欠他的錢,伊確定跟被告蕭惠元購買 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自己施用等語(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05 頁背面至第706 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
卷㈣第666 頁至第674 頁),觀諸證人徐威堯證述之內 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徐威堯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 具結後,證人徐威堯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 實。
②辯護人雖辯護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反推出係證人 徐威堯販賣毒品給被告蕭惠元云云。惟觀諸107 年1 月 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威堯:哥!人你在哪?被 告蕭惠元:我在礁溪。徐威堯:你還沒回來?你什麼時 候要回來?被告蕭惠元:怎樣?你要來拿錢嗎?徐威堯 :對阿,我要來找你。被告蕭惠元:我等下會去福岡。 徐威堯:福岡嗎?被告蕭惠元:我差不多10分鐘就要到 了。徐威堯:是要往礁溪方式的那間嗎?被告蕭惠元: 就那間,你不是晚上有來找我。徐威堯:你說他家喔, 我過去找你。被告蕭惠元:我去找你朋友。徐威堯:我 去那邊找你就好。被告蕭惠元:好」、「徐威堯:哥。 被告蕭惠元:你在過來一點,我在OK這邊」,107 年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威堯:哥,你什麼時候 回來?被告蕭惠元:我回來了。徐威堯:好,我過去找 你。被告蕭惠元:恩」、「徐威堯:哥,幫我開門。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