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4號
ILDM,107,訴,304,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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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韋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
六一二九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韋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交予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收取作為掩飾不法所得 之用,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且縱 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 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四二0二─五一─二六 三二─九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宗倫」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宗倫」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 三時四十二分許,假冒陳湢文之友人去電佯稱急需借款週轉 ,致使陳湢文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至被 告羅子韋開立之彰銀帳戶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 )某時許,假冒呂榮華任職公司之客戶去電向呂榮華佯稱臨 時急需借款週轉,致使呂榮華陷於錯誤而指示蔡慧真於同日 十時四十一分許及十三時四十分許,先後匯款二十萬元及十 萬元至被告羅子韋申設之彰銀帳戶。又被告羅子韋於交付其 所開立之彰銀帳戶予「宗倫」時,已可預見「宗倫」係詐欺 集團成員,倘依「宗倫」指示提款即成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為賺取三千元之報酬而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後,依「宗倫」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 時五十三分許,臨櫃自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領贓款四十六萬 元,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十四 時五十九分許、十五時許、十五時十二分許、十五時十三分 許、十五時十四分許、十五時十五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先後提領贓款二萬元六次、一萬元一次、 五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



十六分許,臨櫃提領其所開立之彰銀帳戶內之贓款十六萬元 ,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十四時 二分許、十四時三分許、十四時十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內提領贓款二萬五千元共計七次,又於同 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開立之彰銀帳戶 內提領贓款九百元,並依「宗倫」之指示先扣除其所得報酬 三千元,再將前開提領所得之贓款分別交予四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湢文呂榮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總上因認被告羅子韋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子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佐以告訴代理人蔡慧真、告訴人陳湢 文之警詢陳述,佐以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行動電話0 九八三0五六0四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彰宜字第一0六00四五號及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彰宜字第一0六0一0八號函附之被 告開戶及交易明細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告訴代理人蔡慧真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湢文之 匯款回條聯與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羅子韋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交予「宗倫」,並依「宗倫」 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臨櫃自其申設 之彰銀帳戶提領贓款四十六萬元,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 許、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十五時許、十 五時十二分許、十五時十三分許、十五時十四分許、十五時 十五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先後提領贓 款二萬元六次、一萬元一次、五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後, 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臨櫃提領其所開立 之彰銀帳戶內之贓款十六萬元,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 、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十四時二分許、十四時三分許、十四 時十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內提領贓款 二萬五千元共計七次,又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操作自 動櫃員機自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內提領贓款九百元,且於第一 次領款後,先扣除三千元,再與各次提領之總額分別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執:「宗倫」為吳 宗倫,前與其均受雇德福工程有限公司吳宗倫因向其借貸 三千元,但突然離職後音訊全無而無法催討,數月後接獲吳 宗倫來電稱欲償還借款,惟因積欠信用卡債無法使用帳戶, 遂向其借用帳戶匯入款項,其可先扣除借款三千元,再將其 餘款項轉交其他債權人。其認借款可獲清償,且僅提供彰銀 帳戶予吳宗倫匯入借款並受託代為轉交其餘匯入款項予吳宗 倫之其他債權人,衡與常情無違且屬舉手之勞。其確不知吳 宗倫匯入款項之來源,更無提供彰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工具使用甚或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之犯意。況 其若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實無使用自身開立之彰 銀帳戶作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匯入之帳戶及親自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理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羅子韋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彰銀 帳戶交予「宗倫」,並依「宗倫」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二十七日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前述款 項,並於第一次領款後,先扣除三千元,再與各次提領款項 之總額分別交予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 日彰宜字第一0六00四五號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彰



宜字第一0六0一0八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存卷足 考,堪認為真。又告訴人陳湢文呂榮華先後遭詐騙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友人或客戶急需借款周轉,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開立之彰銀帳戶等情,則據告訴代理人蔡慧真、證人 即告訴人陳湢文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前揭警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與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憑,亦足認定胥與真實相符。 然依上述被告自承情節及卷附公訴意旨援引之各項證據,除 能證明被告確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 交予「宗倫」,並依「宗倫」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 十七日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前述款項, 並於第一次領款後,先扣除三千元,再與各次提領款項之總 額分別交予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陳湢文、呂 榮華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友人或客戶急需借款周轉 ,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彰銀帳戶等情屬實外, 就被告主觀上究否可得預見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將遭「宗倫」 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工具,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 彰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其是否參與詐騙集團而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始依「宗倫」之指示提領彰銀 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分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 咸非無疑。蓋:
㈠依證人即德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任世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綽號「宗倫」之吳宗倫曾於一百零五年間在其經營之公司 打工約半年,期間數月除均向公司預借薪資二、三千元外, 似亦向其他同事借款。吳宗倫離職後,羅子韋曾向其表示望 能自吳宗倫之薪資扣除吳宗倫向其借款之三千元,但因吳宗 倫預支數額已超過薪資所得而無法扣抵,當時始知吳宗倫亦 向羅子韋借款三千元等語,應可認定被告羅子韋確曾借款三 千元予吳宗倫無誤,是被告辯稱係因「宗倫」來電稱欲還款 ,請其提供帳戶供作匯入清償借款,洵無悖於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足採憑。申言之,被告僅係告知 「宗倫」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帳號,並非同時提供彰銀帳戶密 碼予「宗倫」,故「宗倫」僅能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而無法 提領彰銀帳戶內之金錢,亦即「宗倫」顯然無法利用或控制 被告開立之彰銀帳戶自由進出流動金錢。秉此互核詐騙集團 為求避免遭警追查詐騙所得贓款之流向,皆使用蒐集或購入 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提領使用之犯罪模式,即徵被告僅單 純提供彰銀帳戶而未告知彰銀帳戶密碼之客觀事實,實與一



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密碼供不明人士自由使用 之狀態完全不符。況公訴人於論告指稱:被告辯稱若因「宗 倫」告知還款三千元,僅需直接交付或向被告詢問銀行帳號 即可匯入始與常情相符等語,亦核與被告辯解及客觀事實相 合,故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告知彰銀帳戶作為「宗倫」匯款使 用,即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證據咸屬不足且難謂 合於常情事理,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告知「宗倫」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帳號後,確依「宗倫 」之指示先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其開立之彰銀帳 戶總計提領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自 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領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並於第一 次領款扣除「宗倫」積欠之三千元後,將餘額分別交予「宗 倫」指示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惟 被告告知「宗倫」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帳號以利「宗倫」匯入 借款清償債務之所為,既非悖離常情事理,是被告受託順道 為「宗倫」提領「宗倫」匯入之其他款項再轉交「宗倫」告 知之其他債權人,同難認已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易 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宗倫」表示積欠信用卡債無法使用帳 戶始向其借用帳戶匯入欠款,亦僅告知彰銀帳戶帳號供「宗 倫」匯入三千元清償借款,雖「宗倫」另又匯入其他鉅額金 錢,但被告既無確認「宗倫」匯入其開立之彰銀帳戶各筆款 項來源之義務,且僅受託將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交予自稱「 宗倫」債權人之人,要難據此率認被告主觀知悉「宗倫」匯 入之金錢乃係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參與詐騙集團 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公訴人論告指稱「宗倫」業已積欠三千元多時,怎有高 達九十餘萬元之金錢得以匯入被告開立之彰銀帳戶?又被告 並未向收取款項之人確認有無債權憑證,亦無「宗倫」陪同 確認即率然交付鉅額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況苟「宗倫」確 有其他債權人,亦可向債權人索取帳號自行匯入欠款而無庸 勞煩被告分次提領再轉交債權人等語,前提均係建立在被告 有查核確認「宗倫」匯入款項來源之義務。倘被告於法並無 此項義務,且僅告知其申立之彰銀帳戶帳號供「宗倫」匯入 欠款清償債務,「宗倫」亦為曾與其共事之友人,故其受託 為「宗倫」提領其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宗倫」指示並自稱 「宗倫」債權人之人,咸難謂與通識常理相悖而屬有疑。又 「宗倫」為何突有鉅額款項?收取被告交付金錢之人究否持 有債權憑證?是否與「宗倫」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非被 告所需審究考量,況被告係臨櫃自其開立之彰銀帳戶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完全暴露領款人之身分與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亦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建立詐騙所得款項流 向斷點之手法迥異,公訴意旨洵以推論、擬制與質疑之論述 論斷被告之主觀犯意業已提升至與詐騙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質舉證仍顯不足而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形成被告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本院要難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彰銀帳戶予「宗倫 」匯入款項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將鉅額 金錢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後,被告即依「宗倫」之 指示分次提領金錢並於扣除三千元後,將餘額分別交付四名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及卷附事證,指被告先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再進而提升犯意及行為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然據前述各情,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咸屬不 足,本院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又總據 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 ,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即認被告羅子韋之犯罪嫌疑要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 罪,爰依法為被告羅子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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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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