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晚 間7、8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4樓之5居處,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未成年之楊○○(91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8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 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雖係就販賣毒品之 買受毒品者指證所為解釋,然轉讓毒品之受讓者之指證,亦 有相同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 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 第49頁、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1頁, 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6 頁至第50頁,偵卷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8 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以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頁 至第26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拿K菸給楊○○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時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有 提供愷他命給甲○○,甲○○摻在3根香菸裡,並拿1根給 伊,但伊該次沒有吸食,該次吸食的是謝志信拿給伊的等 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然於偵訊時則證述:被告 有在上開時、地拿K 菸給甲○○,甲○○拿2跟K菸給伊施 用,當時被告在場,是甲○○跟伊說K 菸是被告給的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甲 ○○在房間,甲○○把K 菸拿到客廳給伊的時候,是直接 給伊,沒有跟伊說K 菸是哪裡來的,但因為甲○○是從被 告房間出來,所以知道是被告給甲○○的,伊認為K 菸是 甲○○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細繹 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 對於K 菸究屬何人所有、係被告或甲○○所提供、提供幾 支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堪質疑,且證 人楊○○ 之證述,均未見有何被告主動提供K菸之情,顯 見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 愷他命一事,僅係其見證人甲○○自被告房間走出時拿有 K 菸後之推論,誠難憑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轉讓愷他 命之犯行,則證人楊○○先前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 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節,是否可採,尚難謂 為無疑。此外,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證人楊○○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二)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給伊愷他命粉末,伊 摻在3根香菸裡,並拿1根給證人楊○○施用等語,復於偵 訊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K 菸給伊,伊再拿給證 人楊○○,被告係無償提供伊及證人楊○○施用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惟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提及其 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並未敘及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 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給證人楊○○之情,應難作為證 人楊○○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證陳:伊在伊轉讓愷他命之另案偵查中所述為真實 ,上揭時、地,是伊在被告住處拿K 菸給證人楊○○施用 ,被告不知道伊把K 菸交給證人楊○○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則尚難排除證人楊○○於前揭時、地所 取得之愷他命係自證人甲○○處無償轉讓所得。從而,本 件證人楊○○、甲○○之證詞,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無償 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楊○○等情屬實。
(三)又稽之證人甲○○另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楊 ○○之案件,證人甲○○於106年5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 ,在被告前揭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4樓之5居處,無 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證人楊○○施用1次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證 人甲○○於該案偵查中即自承有該犯行(見106 年度偵字 第4829號卷第11頁),則該犯罪時、地既與本案相同,自 無可能證人楊○○該次所施用之愷他命又係被告所轉讓, 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證人楊○○之證詞前後反覆,公訴人又無提出具 相當關聯性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楊○○證言內容之 真實性,則證人楊○○之證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本件既尚未達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